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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兴东劳务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英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坚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吴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周宇,律师。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新公司)诉被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兴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合肥兴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2345号民事裁定书,合肥兴东公司提出的管辖理由成立,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广东一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合管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兴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协议书》,原告将总承包的合肥市望湖城B07-5标段建设工程的分项脚手架搭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包括钢管、扣件、密目网、槽钢、竹笆、钢丝绳等材料)。2007年6月28日、9月12日、12月23日、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4份补充协议。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费,2010年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跟原告共同支付租费,共两宗。其中,(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5号案,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租费。该案闵行法院强制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1417000元。该损失原告经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得到了全部胜诉判决,案号(2011)合民一初字第28号,并已申请执行。另一案(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费及归还钢管、扣件,案件事实和理由于152号判决完全一致。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2)闵执预字第3427号,执行标的约1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该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并已实际发生。上述两案,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将原告推上了共同承租人分位置。但原告认为,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总包的合肥望湖城B07-5标段建设工程的分项脚手架搭拆工程,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所用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金费用,被告为完成《协议》所承包的工程负责采供合格的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所用材料且支付相应的租金费用等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原告的义务只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经按约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不可能既向被告支付含钢管、扣件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工程款,又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造成重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程承发包关系,钢管、扣件租金及相关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租费,导致原告受牵连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予偿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因其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纠纷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暂记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64395.28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等原因引起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纠纷,导致原告受牵连被法院判决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2、(2012)闵执预字第342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3、送达回证3份复印件(528号案件编号88、194、195号)、EMS邮件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并生效;4、2012年10月16日确认函复印件、5、发票五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纠纷实际损失50万元;6、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判决履行款50万元;7、脚手架包工包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望湖城B07-5标段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提供钢管、扣件是被告的义务;8、关于外架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因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官司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9、(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3号判决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与(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判决所涉及的主体、事实,及判决的理由、依据完全一致,本案原、被告支付上海龙精公司141.7万元;10、(2011)合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皖民四终字第180号判决复印件,证明原告追偿因被告与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3号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得到全部支持。被告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广东一新公司(甲方)与合肥兴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包工包料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肥市望湖城B07-5标段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钢管、扣件、密目网、槽钢、竹芭、钢丝绳等材料及内支撑钢管和扣件材料由乙方提供;同时还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格、其他零星工程、付款方式、超期不能拆除的费用计算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8日、9月12日、12月23日、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外架调解协议》,分别就相关计价标准、超期补偿标准进行约定。2007年5月14日,合肥兴东公司、广东一新公司与上海龙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顺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肥兴东公司与广东一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上海龙顺公司承租建筑工程用钢管、扣件,用于合肥市美菱大道望湖城五标段。合同约定,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钢管租费0.009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材料赔偿按是市场价,扣件5元/只;装、卸费为每吨6元,运费每吨80元(钢管按260米/吨、扣件按1000只/吨);钢管弯曲度20%以内修理费每根1元、切割每刀1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08元、袋每只0.40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按两只折一只归还,切断焊接费为每根6.80元;租杂费(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2007年12月3日前的租杂费,在2008年1月30日前送到甲方付清;2008年6月30日前的租杂费,在2008年7月10日前送到甲方付清。2008年12月30日前的租杂费,在2009年1月30日前送到甲方付清。2009年6月30日前的租杂费,在2009年12月30日前送到甲方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及材料赔偿款每日按欠费的0.3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还注明:如合同范围内的钢管、扣件没有如数进入一新公司单位工地,此合同无效。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始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龙顺公司陆续向兴东公司承建的合肥市望湖城五标段工程工地提供钢管230,278.20米,扣件114,492只。2008年11月13日始,兴东公司陆续向龙顺公司归还钢管及扣件。后上海龙顺公司、上海龙精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8月11日书面通知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将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精公司),原上海龙顺公司与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0年1月,上海龙精公司向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支付欠费,该院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支付上海龙精公司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租金678427.62元、杂费96751.32元、2008年1月31日始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374248.02元、2009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5178.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东一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均未主动履行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龙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共划扣广东一新公司1417000元(含强制执行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费用45797.2元)。广东一新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起诉合肥兴东公司,要求偿付损失等4977633.49元【含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案944078.97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兴东公司返还广东一新公司1371202.79元,驳回广东一新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一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80号判决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0日,上海龙精公司向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等,该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龙精公司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费408280.69元,并以扣件81309只为基数赔偿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的实际归还之日止按0.005元/只/天计算的租赁使用费损失;支付上海龙精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43926.68元,并以租费311738.52元为基数偿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归还扣件81309只,逾期不还则按5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广东一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上海龙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后上海龙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向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发出(2012)闵执预字第3427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11月15日前自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广东一新公司与合肥兴东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包工包料协议书》,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与上海龙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海龙顺公司将与广东一新公司、合肥兴东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上海龙精公司合法有效。广东一新公司在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向上海龙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有上海龙精公司的确认函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合肥兴东公司应如数返还给广东一新公司。广东一新公司要求合肥兴东公司偿付因其与上海龙精公司钢管、扣件租赁纠纷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按4722元收取,由被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