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党某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因一审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安,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判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行为虽违反了当时的规定,但新出台的规定对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要求有变化,与企业负责人“约谈”及“实地核查”等必须环节已被取消。3.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以辽宁天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已抵扣税款380万余元为本案损失结果,认定有误,应采信铁西区税务局计算的140万余元为本案损失结果;渎职犯罪的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判未考虑立案前已被税务机关以行政手段补查的税款额,而将虚开发票已抵扣部分全部认定为本案损失有误;沈阳欣翔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审批,之前产生的损失与党某某有关,之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负责稽查的部门负责,与党维民无关,应予扣除。2.在二审期间,税务部门原来实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前置审批制已改为登记制,相关环节不再需要“实地核查”和“约谈”程序,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党某某没有进行“实地核查”和“约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事实。3.党某某的行为与税款损失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4.党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莹审 判 员 温晓霞代理审判员 罗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