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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清忠与陈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忠,陈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清忠,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辉,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翟秀侠(陈辉的妻子)。上诉人张清忠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忠、被上诉人陈辉的委托代理人翟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忠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被告以索要欠款为由到我家中,被告持饭碗猛击我头部,致我头部受伤,我当天入住榆树市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骨膜挫伤并伴有脑震荡,我住院24天后出院,此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33.04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及诉讼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我没打被告不同意赔偿。陈辉原审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现我提出反诉,理由是: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我到被反诉人家中索要欠款,被反诉人不但不归还欠款,而且张口辱骂我,进而发生撕打,被反诉人用拳头击打我头部,致使我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现我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医疗费5735.16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持续误工费1247.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及反诉费。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陈辉到原告张清忠家称原告张清忠欠其小卖店货款向其索要欠款,原被告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陈辉用餐具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陈辉头部也被张清忠打伤。事后双方均住院治疗,原告张清忠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肿胀,共(花)医疗费6933.04元。被告陈辉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花医疗费2535.16元,于2014年11月17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全休两周,有变化随诊,花医疗费2992.68元。此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弓棚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陈辉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3.04元,误工费1247.12元,护理费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反诉人陈辉要求被反诉人张清忠赔偿医疗费5735.16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持续误工费1247.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双方应理智处理此事,不应互相发生撕打,在互相撕打后,双方均受伤住院,在此纠纷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陈辉承担70%责任,原告张清忠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张清忠主张以住院14天计算损失,但病历记载为7天,应按7天计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按比例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亦应按比例予以支持。原告张清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33.04元、误工费623.56元(89.08元/天×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被告陈辉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7.84元、误工费1870.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08元/天×7天,诊断全休两周误工费89.08元/天×14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赔偿原告张清忠医疗费6933.04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9516.73元的70%为6661.71元及代理费1000元,合计7661.71元;二、反诉被告张清忠赔偿反诉原告陈辉医疗费5527.84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58.65元的30%为2807.60元及代理费1000元,合计3807.60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辉承担50元,原告张清忠承担4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清忠承担。宣判后,张清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清忠对陈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张清忠向陈辉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事发当日,陈辉以张清忠欠其债务为由到张清忠家中无理取闹,并在口角过程中趁张清忠不备用饭碗击打张清忠头部,张清忠当即昏倒在地,后来家属将张清忠送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过程中,张清忠没有厮打陈辉,没有任何反击的机会。本起案件经榆树市弓棚镇派出所处理,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陈辉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张清忠没有违法事实,公安机关未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张清忠在原审法院对陈辉提起诉讼,陈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派出所的卷宗笔录详细审查,未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客观书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厮打的情况下,判决张清忠对陈辉承担赔偿责任。陈辉对张清忠提出反诉是为了减轻其因侵权行为给张清忠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辉二审答辩称:张清忠应该承担70%责任,我承担30%责任。是张清忠欠我家钱,我去要钱,发生争执。我是出于自卫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一审卷宗中,存在多份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在综合分析以上询问笔录内容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公安机关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其他相关情况对陈辉作以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及询问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后,虽然公安机关仅对陈辉作以行政处罚,但是并不意味着张清忠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并陈辉在事情发生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均为头外伤,初次诊断头外伤发生在榆树市中医院,且时间即为本案纠纷发生当日的事实,可以认定陈辉被张清忠打伤。虽然张清忠认为以上诊断并住院的相关病例系伪造,但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清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清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清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