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战刚与沈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战刚,沈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战刚。委托代理人孟祥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上诉人胡战刚因与被上诉人沈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35分左右,沈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东环路南环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左转时,车辆与沿独墅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的胡战刚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战刚受伤。2014年6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其认为沈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全部事实。另查明,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威称,事发后垫付胡战刚医药费700元、伤口清理费30元、救护车费100元,合计830元,胡战刚认可收到沈威垫付的700元医药费且该费用包含在其诉请医药费当中,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沈威表示,认可垫付胡战刚7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胡战刚的诉讼请求为:沈威、保险公司赔偿胡战刚各项损失合计3248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胡战刚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胡战刚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主张医药费2589.54元,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沈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原审法院依法核算胡战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可胡战刚医疗费2542.84元。2、营养费。胡战刚主张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77天,合计1540元。沈威、保险公司认为,胡战刚未住院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胡战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胡战刚伤情,酌情认可600元。3、误工费。胡战刚提供了加盖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号公馆项目部印章的用工证明一份及病假证明一份,主张胡战刚事发前从事泥工外墙护角工作,日薪280元,误工77天,误工损失合计21560元。沈威、保险公司认可胡战刚误工30天,标准认可按1680元每月,认可误工损失1680元,保险公司表示,现无证据证实胡战刚收入稳定,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胡战刚表示,其工资均是现金发放的,完工就结清工资,有时要签收有时不需要签收,其年收入为八九万到十万左右,其同意按照51279元每年主张77天。沈威表示,胡战刚曾跟其说过其是做泥瓦工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战刚提交的用工证明及沈威陈述,可确认胡战刚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但是仅用工证明无法证实胡战刚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且胡战刚表示其受伤部位为面部及下巴处,且病历与病假单所载所需休息时间均远少于胡战刚主张的误工天数,原审法院结合胡战刚工作性质、诉请,根据沈威、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天数,支持胡战刚误工损失4273元。4、交通费。胡战刚主张了500元,沈威、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原审法院结合胡战刚就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战刚主张5000元,胡战刚表示,其受伤部位在面部,因交通事故留有疤痕,其虽为已婚男性,且疤痕不构成伤残,但是对其的精神造成影响。沈威、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胡战刚自身情况、伤情、治疗恢复情况,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6、修车费。胡战刚提交定损单及修车发票,主张车损1300元,沈威、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15.84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142.84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473元(含误工费、交通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沈威所驾的苏E×××××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就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3142.84元;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胡战刚4473元,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胡战刚13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战刚各项损失共计8915.84元。事发后,沈威垫付胡战刚700元,该费用与沈威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相抵扣后,余款500元应由胡战刚返还给沈威。为便于结算,该费用从保险公司支付胡战刚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沈威,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胡战刚赔偿款8415.84元,支付沈威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战刚赔偿款8415.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威500元;三、驳回胡战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沈威负担(已抵扣履行)。上诉人胡战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交警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书却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就对赔偿责任进行确定,存在明显的漏判。二、胡战刚因涉案事故导致面部受伤,并留下明显的面部疤痕,只是因面积不够,才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不支持胡战刚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威、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未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对胡战刚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胡战刚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胡战刚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以及自身情况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胡战刚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战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