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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京云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京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494号罪犯王京云,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京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临刑一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京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京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京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王京云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犯罪对象为儿童,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京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