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凤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甘南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住所地甘南县幸福街利民综合楼北1门、2门。负责人谢玉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岩,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住甘南县。上诉人张凤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甘南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张凤要在甘南县北桥加油站购买-35#国三柴油24吨,每吨5,950.00元,油款共14,200.00元,运费1,700.00元,合计144,500.00元。张凤到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办理跨行汇款,汇款金额为144,500.00元,由于业务员的失误,没有将张凤的汇款打入张凤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11日,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将144,500,00元退还给张凤。2015年2月10日零时成品油调价,调整后为每升5.80元每升差价0.27元,购买24吨实际差价额为7,584.00元。而在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35#柴油每吨价格为6,260.00元,当时,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有国三-35#柴油可供出售。2015年3月3日,张凤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购买-35#柴油24吨,每吨价格为6,710.00元,合计161,0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在给张凤办理跨行汇款业务时,由于业务员失误,没有将张凤的汇款打入张凤指定的账户,给张凤造成损失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应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35#柴油每吨价格为6,260.00元,24吨的差价为7,440.00元。考虑在2015年2月10日零时成品油调价,调整后为每升5.80元每升差价0.27元,24吨实际差价额为7,584.00元,并且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同意赔偿张凤损失7,584.00元。故邮政银行甘南支行赔偿张凤损失7,584.00元。在2015年2月11日,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将144,500,00元退还给张凤。张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张凤却在2015年3月3日,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购买-35#柴油24吨,每吨价格为6,710.00元,其差价为18,240.00元。张凤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张凤承担责任。故张凤要求邮政银行甘南支行赔偿损失18,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赔偿张凤损失7,58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张凤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0元,减半收取193.70元,由被告负担95.00元,由原告负担98.70元。张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邮政银行甘南支行业务员的过错,造成2015年2月9日张凤没有买到-35﹟国三柴油,以致2月10日柴油价格上涨。因张凤不是本地人,购买柴油时不知甘南县有龙飞石油站,更不知道2月11日至12日期间-35﹟国三柴油有每吨6,260.00元的价格,张凤实际购买价格为每吨6,710.00元,实际损失18,240.00元,损失应由邮政银行甘南支行承担,原审判决张凤扩大损失不存在。针对张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邮政银行甘南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张凤提供甘南县北桥加油站出具的2015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6日、2月28日、3月2日-35﹟国三柴油升级为-35﹟国四柴油变价情况,证实当时柴油价格-35﹟国三柴油升为-35﹟国四柴油后,石油价格每吨上涨情况,该柴油是从昂昂溪区石油库进货,进货渠道不同价格也不同。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出具的2月8日、2月11日、3月2日-35﹟国三柴油变价情况,证实3月2日-35﹟国三柴油甘南县北桥加油站价格高于甘南县龙飞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价格,为减少损失张凤在甘南县龙飞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购买了柴油。对此,邮政银行甘南支行认为甘南县北桥加油站、甘南县龙飞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提供的-35﹟国三柴油价格变价情况与国家发改委、齐齐哈尔市物价局的文件相抵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张凤到甘南县北桥加油站购买-35#国三柴油,为此张凤到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办理跨行汇款业务。由于银行业务员工作失误,没有将张凤的汇款打入张凤指定的账户,致使张凤当日没有购买到所需柴油。2015年2月10日零时成品油调价,张凤原购油款已不能购到所需柴油,由此给张凤造成损失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应予以赔偿。虽然2015年2月11日,邮政银行甘南支行将购油款退还给张凤,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张凤称由于价格上涨,其所有款项不足以购买其所需柴油,故其回去筹款,因3月2日甘南县北桥加油站-35#国三柴油的价格,高于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的价格,张凤遂于2015年3月3日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购买-35#柴油。因张凤购买柴油价格客观存在,购油价款是其实际支出,并未从中有获得利益行为,故张凤要求按照其实际支出的价款与柴油未涨价之前应支出的价款之差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以其扩大损失为由支持其部分损失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张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赔偿张凤损失18,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担451.11元,张凤负担12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