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昭年与王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李昭年。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开发区城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齐胜。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昭年诉被告王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年、委托代理人李洪田、被告王齐胜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昭年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齐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息,被告王齐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齐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原告李昭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齐胜向原告李昭年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齐胜在借条上注明:“已付半年利息,计币陆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齐胜在借条上注明:“已付半年利息,计币陆万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昭年分别向被告王齐胜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万元,合计转款40万元。被告王齐胜辩称,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认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2日;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明显高于法律所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王齐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齐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李昭年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齐胜向原告李昭年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齐胜在借条上注明:“已付半年利息,计币陆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齐胜在借条上注明:“已付半年利息,计币陆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昭年与被告王齐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指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齐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昭年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