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黄河口镇西隋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本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黄河口镇东海堤**号闸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张希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畜禽良种场以内。法定代表人:张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本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杰,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臣及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周学广,原审第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6日,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城公司)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将草场滩涂地1.8万亩与华城公司合作发展,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其中0.4万亩出让给华城公司,1.4万亩租赁给华城公司。2006年9月29日,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华城公司将3500亩土地转让给永丰公司开发经营,北至农场中间的东西走向路,西至养虾池东大堤,南至东营市水产局养虾池北坝,东至南北走向大排沟西岸,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0日,华城公司以永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东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6日,永丰公司与本玺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永丰公司将涉案土地包括田间沟渠和种植土地在内的5500亩土地转让给本玺公司,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27日,本玺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本玺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万丰公司,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自本玺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合同后,涉案土地一直由万丰公司经营使用至今。2010年10月27日,本玺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本玺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前将转让款676万元返还给万丰公司;若纠纷结束后,本玺公司仍有该片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继续由万丰公司使用,双方按2008年11月27日的合同执行。2010年11月8日,本玺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合同中的土地纠纷不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双方自愿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永丰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前退还本玺公司42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可向东营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9月3日,本玺公司以永丰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东营仲裁委,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并支付损失5万元。东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7日驳回本玺公司的仲裁请求。2013年2月5日,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永丰公司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另查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被撤销后,于2010年8月份并入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永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金平,股东有张金平、李本珏。本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本玺,股东有李本玉、李本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由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发包给华城公司,华城公司转包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转包给被告本玺公司,本玺公司转包给原告万丰公司。万丰公司与本玺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解除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该《解除协议书》约定“若纠纷结束后,本玺公司仍有该片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继续由万丰公司使用,双方按2008年11月27日的合同执行。”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在该《解除协议书》中附加了生效条件,即只有被告本玺公司在纠纷结束后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该《解除协议书》才生效;如果被告本玺公司在土地纠纷结束后仍有使用权,则该《解除协议书》不生效,双方继续履行原来的土地转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负有顺应条件自然发展而不是加以故意进行干预的法律义务,亦即法律上的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此项义务,故意促使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的土地纠纷中,法院最终判决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永丰公司继续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本玺公司在土地纠纷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终审判决尚未作出时,就与第三人永丰公司解除了合同,意图促使其公司丧失土地使用权,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的所附加的条件成就。被告本玺公司在与第三人永丰公司解除合同时就应当顾及到其与原告万丰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被告本玺公司违背了不作为的法律义务,意图促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实现,则视为条件不成就,也即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不生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且考虑到涉案土地至今仍由原告万丰公司实际使用经营的事实,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本玺公司之间应当继续履行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控制使用着涉案土地,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转让金损失965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原告东营市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407元,由被告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本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定合同履行是附条件的,即只有上诉人有该片土地使用权时,才继续由被上诉人使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自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就没有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已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收回,已经规划利用,因此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协议是意图促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至今仍由万丰公司实际使用经营”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收回并规划利用,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未使用该土地,其提交的2011年4月21日的通知也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土地,一审法院仅以对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职工的两份调查笔录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因此双方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意图促使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实现为由,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土地已经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管理委员会收回,上诉人无法控制土地,更不可能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土地上诉人存在使用权,有条件继续履行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涉案土地自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控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已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收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构成履行不能,由于上诉人已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也应当解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东营市东办字第(2010)37号关于撤销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的文件。证明目的:畜禽良种场被撤销以后成立新的示范区管委会以及示范区管委会的职能。二、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字(2011)148号批复文件。证明目的:东营市政府对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制订的规划予以批复。三、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总体布局规划图。证明目的:本案的涉案土地已经被规划为新兴低碳产业园,且该土地已经被示范区规划利用。四、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正大项目土地收回补偿有关情况的汇报以及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个批单。证明目的: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被收回,补偿款已经支付了一大部分。五、曹某某和庞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示范区已经收回并规划利用,同时进一步否定了该证人在一审时垦利县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中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由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经过了合法的程序,不在该清理范围之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符合该规划要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土地收回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示范区主张收回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应当以人民法院调查为准。原审第三人进行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是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仅能证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工作和管理职能,但与本案诉争事实和焦点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五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相矛盾,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合衡量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本玺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上诉人将自己流转来的涉案土地5500亩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租赁费670万元被上诉人也于2009年7月14日付清,双方合同此后依约履行中,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因该土地涉及他案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该书第四条载明“若纠纷结束后,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有该片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继续由东营万丰盐业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按2008年11月27日合同执行”,分析上述协议,应认定双方是为原土地转让合同设定了新的履行条件,即“纠纷结束后,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则原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原土地合同即行解除,纵观全案发展过程、在案证据并结合该涉案土地自始流转过程中存在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成就条件中的“纠纷”主要指向的是第三人永丰公司与案外人华城公司等就涉案土地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故在特指的该“纠纷”完结且上诉人被确认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当然生效,即双方继续执行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且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该涉案土地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中,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客观上存在履行的条件,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符合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土地已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管理委员会收回,因此双方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的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原审中对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庞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土地已被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管理委员会收回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转让合同已被解除,上诉人已不具备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永丰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解除协议后且该协议被仲裁机关确认的事实,但从整个涉案土地流转情况来看,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签订时,土地尚在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即被上诉人正在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约履行中,因此在涉案土地有其他用益物权附着即其他善意第三人依据有效合同使用的前提下,其协议解除的效力后果并不能当然及于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的合同效力自始有效,故上诉人主张因自己没有土地使用权而向被上诉人履行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转让合同已被解除,上诉人已不具备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条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上诉人垦利县本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军审 判 员 延颜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