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李红伟与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红伟,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桐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修龙,系二上诉人亲属。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李红伟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XX、李红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告XX因临产,被告妇幼保健院用其120救护车将XX接至被告医院待产。2011年10月14日,被告医生对XX实施剖腹产手术,产出一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要求复印被告病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亲属于2011年10月14日当天用照相机将病历拍照。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固始县卫生局汇报,2011年10月15日,固始县卫生局派人对此事进行调查,2011年10月16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对死亡女婴进行解剖,2011年10月29日该医院出具尸解报告,病理诊断为:1、缺氧;2、羊水吸入;3、死产;4、肝、肾、脾、脑血管扩张充血。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之女符合因胎儿宫内窘迫、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患方自身原因有关外,也与医方未及时破宫产、抢救不及时有关,建议医方参与度为30-50%。(2)被告妇幼保健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向原审退卷说明,认为:“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争议较大,从而引起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故对委托方提出的委托要求无法进行鉴定,对此次鉴定予以终止。(3)因尸体解剖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进行鉴定,原告方分别支付尸体解剖费4000元及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尸解报告、尸体解剖费收据;3.询问笔录;4.原告提供拍照的部分病历及被告所提供的病历;5.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历F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及退卷说明;7.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认为,原告XX因临近预产期于2011年10月12日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待产,2011年10月14日被告医生对XX实施剖腹产手术,产出一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方参与度为30-50%,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因鉴定方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鉴定,故原审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3600元,结合本案案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赔偿标准,对二原告应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合计1100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860元。上述应赔偿的丧葬费、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30839元,被告承担40%,计款12335.6元,连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335.6元,由被告承担,对二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李红伟因新生儿剖腹产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2335.6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二原告负担4044元,被告负担610元。上诉人XX、李红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死亡赔偿金错误;2.判决认定精神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860元过低;3.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承担4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XX生育的女婴出生时是死产,而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4日,被告医生对XX实施剖腹产手术,产出一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在鉴定无果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程序不合法。3.原审在上诉人妇幼保健院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Ⅰ-3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上诉人XX之女符合因胎儿宫内窘迫、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患方自身原因有关外,也与医方未及时剖宫产、抢救不及时有关,建议医方参与度为30-50%”的鉴定意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承担上诉人XX、李红伟的丧葬、鉴定、交通费用损失的40%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XX、李红伟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各4654元,双方各承担2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