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健与齐红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齐红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苏健,住廊坊市安次区,电话:。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红来,住霸州市,电话:。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健与被告齐红来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齐红来的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0时00分,原告苏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齐红来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霸杨路胜宝二厂东,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苏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红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健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红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依法承担。原告苏健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健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但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根据事实,应为:原告苏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红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廊坊武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建议住院治疗。4、廊坊武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410元。5、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6、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125.9元。7、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原告苏健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535.9元;2、误工费1284元(按农业标准计算1月);3、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420元。放弃车损的赔偿请求。被告齐红来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中诊断证明无日期,武平医院均为检查费用,与软组织挫伤无关联,对西青医院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其同日在两个医院治疗,且无转院的必要,也无转院证明。对证据7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时间、地点,且单张票面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过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只治疗1天,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支持,因未提供真实的交通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原告苏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齐红来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霸杨路胜宝二厂东,苏健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齐红来车辆相刮碰,刮碰后齐红来车辆又与路边灯杆冀树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苏健受伤,灯杆及树木受损,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红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齐红来驾驶的冀R×××××号轿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王亚茹,齐红来与王亚茹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苏健被送往廊坊武平医院及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35.9元,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红来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红来驾驶的冀R×××××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苏健的各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齐红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齐红来驾驶的冀R×××××号轿车车所有人为王亚茹,齐红来与王亚茹为夫妻关系,原告苏健仅要求齐红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苏健的损失为:医疗费253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元(按农业标准计算1月)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天,金额为6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3377.9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红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健医疗费2535.9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7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红来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