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0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绍芳与孙其秀、刘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绍芳,孙其秀,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309-1号申请执行人:丁绍芳,女,汉族,1972年9月16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孙其秀,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其秀、刘军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其秀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00××97号、00××31号、00××62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刘军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汤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