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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慈溪新城水泥制品厂、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新城水泥制品厂,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陈岳军,沈爱琴,陈光汉,潘菊华,陈官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慈溪新城水泥制品厂。经营者:陆迪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被告: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官飞。被告: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爱琴。被告:陈岳军。被告:沈爱琴。被告:陈光汉。被告:潘菊华。被告:陈官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新城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陈岳军、沈爱琴、陈光汉、潘菊华、陈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新城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新城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新城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03元,减半收取计9801.50元,由原告慈溪市新城水泥制品厂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