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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代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陶某某行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顺路与三环路路口时,陶某某趁受害人毕某在路边用手机打电话之际,将毕某的一部银色的苹果5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人作案后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陶某某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某、代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陶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代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