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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树市环城乡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孙中文,经理。原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2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8.1立方丙烷半挂车共3台,每台价款为26万,被告到原告保卫仓库提车,提车时付清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3台车,但被告仅付清了2台车价款,另有1台车仅付款1万元。经过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付款21万元,对下欠原告余款4万元则明确表示拒绝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赔偿原告损失16224.8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因催收货款的出差费用2415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亨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宏图公司(卖方)与亨达公司(买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提货时间:3台58.1立方HT9409GYQ型液化气体运输车,每台价款为26万,总价款78万元,买方带所签订合同到卖方仓库提货,费用自理,提车时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当日,宏图公司(甲方)与亨达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合同的标的物为壹台58.1立方丙烷半挂运输车,分期付款总额为25万元整,合同总计26万元整,提货时预付1万元,余款25万元自2010年10月31日2011年3月31日止,第1-5期于每月末前1日分别支付4万元,最后一期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7日,宏图公司向亨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亨达公司付款。2012年12月14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受宏图公司的委托,向亨达公司发出1份律师函,要求亨达公司付款。2013年3月29日,亨达公司制定了1份《还款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2013年3月29日前,亨达公司支付5万元。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16万元,宏图公司不再追究亨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如若有一期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合同款,亨达公司应向宏图公司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宏图公司至今未签字。经核算,亨达公司已向宏图公司实际交付货款总金额为74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万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榆树市亨达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华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