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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树强、章大荣与章大荣、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强,章大荣,桐乡市杭兴砂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沈树强。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章大荣。被告: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法定代表人:吴雄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树强诉被告章大荣、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树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庆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