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树强、章大荣与章大荣、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强,章大荣,桐乡市杭兴砂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沈树强。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章大荣。被告: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法定代表人:吴雄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树强诉被告章大荣、桐乡市杭兴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树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庆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