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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汤见生、李会英与陈昌杰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见生,李会英,陈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汤见生,男,住云南省陆良县。申请执行人:李会英,女,住云南省陆良县。被执行人:陈昌杰,男,住广西凌云县。申请执行人汤见生、李会英与被执行人陈昌杰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昌杰应赔偿经济损失718218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查询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以上情况有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