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建力与吴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力,吴金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吴建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金忠,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力与被告吴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力及被告吴金忠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力诉称,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吴金忠在南靖县金山镇荆都村其母亲芦天英经营的食杂店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金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424.6元并向原告吴建力赔礼道歉。被告吴金忠辩称,被告吴金忠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时有××,应自行承担损失。出院小结中的医嘱没有体现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头部外伤程度轻微,达不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医嘱也没有经过鉴定,不应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按人民币1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吴建力因申请法院执行案件的事情,与被告吴金忠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吴金忠用手对原告吴建力进行殴打,致原告吴建力头部受伤。原告吴建力于2014年6月20日前往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建议: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7月7日,南靖县公安局对吴金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吴金忠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吴建力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确定为2456.2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金额2192.51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63.69元。二、误工费确定为1157元,以每天89元标准计算13天。三、护理费确定为1157元,住院期间以每天89元标准计算1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元,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13天。五、交通费。原告吴建力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00元给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原告吴建力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伤情较为轻微,不足以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吴建力请求营养费368.4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该部分请求偏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确定的医疗费2456.2元的10%计算较为合理,即营养费确定为245.6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吴建力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必须继续治疗及具体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建力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建力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南公(金山)行罚决字(2014)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靖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靖县医院收费票据、住院及门诊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正确处理。被告吴金忠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吴金忠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吴建力要求被告吴金忠承担向其赔礼道歉及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力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吴建力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力经济损失人民币5410.8元。二、被告吴金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吴建力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吴建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吴建力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吴金忠负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