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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褔全与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李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陈福全,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雪萍,女,汉族,195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福全诉被告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被告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全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李雪萍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立有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30日付款6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拒还款付息。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雪萍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雪萍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是事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已偿还6000元给原告,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萍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萍尚欠原告陈福全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有被告李雪萍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萍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约定过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雪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福全。如果被告李雪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伟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