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许某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均已成年。从2008年1月起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致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半年,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现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6日双方生育长子李某甲,199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左右,原被告因琐事猜疑,原告断断续续离家打工。2010年正月双方经亲朋调和后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底原告外出去北京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关心,感情冷漠。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断断续续离家打工,虽经双方亲朋调和后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2012年底原告又外出去北京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