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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磊与薛丽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薛丽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8号原告黄磊,教师。委托代理人颜星,特别授权。被告薛丽迁,无业。原告黄磊诉被告薛丽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磊委托代理人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薛丽迁借黄磊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饭店、水库营业,当时薛丽迁签名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后因下雪等原因未及时还钱。2014年5月还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欠款计人民币15000元。薛丽迁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提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系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该借条系原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饭店装修,需要钱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崇仁县中国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取钱的单据没有保存。现金就在崇仁县中国银行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黄磊贰万元整。2013年10月6日,今欠人薛丽迁”,但未还钱。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原告房子装修需要钱,被告当时还了5000元给原告,还欠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薛丽迁自愿向原告黄磊借款,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丽迁偿还原告黄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薛丽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铭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