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天文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文,郭峰,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朱天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峰,洛阳市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浅井镇陈垌村。法定代表人陈刘锋,董事长。原告朱天文诉被告郭峰、第三人禹州市同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同福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禹州同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文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约原告吃饭,吃完饭在饭桌上被告说能借给原告100万元,让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郭峰壹佰万元整现金,时间为二个月,2014年8月22-24号。到2014年10月24日,月息5分。款已打到同福实业公司账上。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如按时归还,此借条到时自动作废,如到期没有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后果。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没有收到借条上的100万元。故原告认为借款存在重大误解。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借款合同(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2、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郭峰当庭辩称:1、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借条,在(2014)涧民二初字第583号案件中对于借条的来源、形成、效力、内容均给予了审理,因此原告以撤销该借条为由进行诉讼有重复立案之嫌;2、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借条系由于原告在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请求被告同意续借两个月所形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并不属实,所做的关于100万元没有打到第三人的帐上,这个陈述并不属实;3、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禹州同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朱天文给被告郭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郭峰壹佰万元整现金,时间为二个月,2014年8月22-24号。到2014年10月24日,月息5分。款已打到同福实业公司账上。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如按时归还,此借条到时自动作废,如到期没有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后果。被告郭峰于2014年7月22日分两次给第三人禹州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刘锋汇款共计170000元,2014年7月24日给陈刘锋汇款64万元。原告朱天文手中持有第三人禹州同福公司开具给郭峰的收据和合同。2015年2月3日,本院对郭峰起诉朱天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朱天文在答辩状以及庭审中对出具给郭峰100万元借条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说法与本案诉状不一致。该案尚未作出判决。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起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朱天文给被告郭峰出具的借条,只是双方当事人发生民事关系中的证据材料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的真实数额又是多少,应根据借条、汇款凭证、收据等全部证据材料,运用证据规则及判断标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朱天文主张“借款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郭峰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也已经就民间借贷纠纷先行提起诉讼,该案尚未作出裁判,故原告朱天文的“撤销原被告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禹州同福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天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