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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剑美、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经营的句容市振兴石粉厂内,生产假冒的“银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5082袋予以销售,价值59732元。相同期间,被告人生产假冒“金陵”及其他品牌的白色硅酸盐水泥6895袋予以销售,价值61230元。2014年9月16日,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句容市振兴石粉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假冒“银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52袋,价值572元,“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476袋,价值3332元。经检验,假冒的“银洁”牌、“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同日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案移交句容市公安局,被告人于当日下午在其经营的石粉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事实,退出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主动认罪、悔罪,退出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许可,在句容市下蜀镇原山河村委会楼下自己经营的句容市振兴石粉厂(以下简称振兴石粉厂)内,生产假冒“银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5082袋,价值59732元,销售给周某、孙某、相某等人。2014年9月16日,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振兴石粉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假冒“银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52袋,价值572元。经检验,假冒“银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在振兴石粉厂内,购买带有部分“金陵”注册商标标识元素的蛇皮袋,生产假冒的“金陵”及其他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6895袋,销售给周某、孙某、相某等人,销售金额61230元。2014年9月16日,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振兴石粉厂查获“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476袋,货值金额3332元。经检验,假冒“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同日,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案移交句容市公安局,被告人于当日下午在振兴石粉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违法所得等赃款10万元。(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句容市公安局移交,被告人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假冒水泥等物证照片、查封决定书,证实振兴石粉厂位于句容下蜀镇原山河村委会楼下,内堆放各种品牌水泥,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假冒“银洁”牌白色硅酸盐水泥52袋、“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476袋。其中“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袋上的商标不完全与南京昆元白水泥厂生产的“金陵”牌注册商标相同。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证人夏某(被害单位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银洁”牌白水泥商标是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于2000年申请注册,2010年续展到2020年,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理销售“银洁”牌水泥,与振兴石粉厂无业务往来。被告人生产的“银洁”牌白水泥为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类产品。4、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句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振兴石粉厂监督检查时抽取标注为“金陵”牌、“银洁”牌两种水泥样本,经检测,其强度、白度均不符合GB/T2015-2005标准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产品。5、送货单、销售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水泥给他人的数量、价格,其中“银洁”牌水泥销售和储存的总价值为60304元。“金陵”牌水泥销售金额为6123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332元。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孙某等人从被告人处购买的假冒“银洁”牌、“金陵”牌白色硅酸盐水泥扣押情况。6、证人石某乙、张某、陈某、翁习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人是振兴石粉厂职工,该厂法定代表人是胡佩梅,但一直由被告人经营。被告人安排生产和销售假冒的“银洁”牌和“金陵”牌水泥,水泥生产的过程是将石头砸成石块,然后用轧石机轧成石子后磨成粉,再将买来的“白鹭岭”牌真水泥和石粉搅拌后包装。7、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的儿子,振兴石粉厂由父亲一人经营。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句容市边城镇江苏远东水泥厂销售副经理,其所在的水泥厂生产“白鹭岭”牌等白水泥,被告人曾在2013年、2014年向远东水泥厂购买过水泥。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京昆元白水泥厂的销售经理,其所在水泥厂生产“金陵”牌水泥,被告人未在该厂购买过水泥。10、证人周某、孙某、相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三人从被告人处购买的“银洁”牌和“金陵”牌的水泥价格比市场价低,质量较差,部分尚未出售的假冒水泥被查扣。11、户籍资料、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等赃款10万元,该款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12、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和监管。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银洁”牌水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304元,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加工成不合格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销售金额为6123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332元。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两罪名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石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等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假冒水泥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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