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文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魏文胜,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银行中心**楼*******************单元。负责人裴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魏文胜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胜诉称,我系闵D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魏坤耀驾驶我所有的闵Dxxxxx号轿车行驶到曹妃甸区迁曹线老爷庙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晓伟驾驶的京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坤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晓伟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闵Dxxxxx号车辆损失159360元,价格鉴定费4187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180047元;赔付京N×××××号车辆损失27343元,价格鉴定费820元,拆解费2700元,刹车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计33163元。以上合计损失213210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魏坤耀驾驶原告魏文胜所有的闵Dxxxxx号轿车行驶到曹妃甸区迁曹线老爷庙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晓伟驾驶的京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坤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晓伟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闵Dxxxxx号车辆损失159360元,价格鉴定费4187元,拆解费15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180047元;赔付京N×××××号车辆损失27343元,价格鉴定费820元,拆解费2700元,刹车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计33163元。以上合计损失213210元。另查明,原告魏文胜系闵D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自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魏坤耀驾驶证、魏文胜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2、事故认定书原件2页;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页;4、魏文胜车辆闵Dxxxxx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原件1份;5、鉴定费票据原件1页、拆解费票据原件2页、施救费票据原件15页;6、高晓伟驾驶证复印件1页、三者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页;7、三者车辆京N×××××号车辆车损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原件1份;8、刹车鉴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9、价格鉴证费票据原件1页、拆解费票据原件1页、施救费票据原件15页、刹车鉴定费票据原件1页;9、赔偿凭证原件1页;10、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魏坤耀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赔付三者高晓伟的损害赔偿费33163元,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魏文胜保险金213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