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罪犯赵言柱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言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30号罪犯赵言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赵言柱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8日以(2007)临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6日,本院以(2013)长刑执字第408-2号刑事裁定书���该犯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赵言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深挖犯罪根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现处普管级,受表扬4次,余13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故对该犯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言柱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茵虹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