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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特字第08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858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1号楼13层1605。法定代表人戴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华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剑,男,198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投资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0410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朝阳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109号裁决书,裁决:一、人和投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王剑的其他仲裁请求。人和投资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10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故人和投资公司请求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109号裁决书。具体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剑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还经常与人和投资公司的员工产生纠纷,同时还在入职时虚假陈述。人和投资公司在试���期内发现王剑存在上述情形,于是以王剑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但仲裁委对此未予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虽然向人和投资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是人和投资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按期提交有关重要证据,但是人和投资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出示了能够证明王剑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大量重要材料,但是仲裁员以人和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应当采纳并质证,所以仲裁委没有对人和投资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和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王剑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人和投资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人和投资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在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向仲裁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和投资公司以仲裁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收取其证据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人和投资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人和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10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