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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94号,被告人罗军胜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本院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因父亲罗乙乙生病家庭困难,遂通过模仿宁远县民政局领导笔迹签字,伪造了申请慈善医疗救助资金的相关文件到县民政局为其父罗乙乙申请慈善医疗救助5000元。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汇款5000元至罗乙乙的帐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因父亲亲罗乙乙生病家庭困难,遂通过模仿宁远县民政局领导笔迹签字,伪造了申请慈善医疗救助资金的相关文件到县民政局为其父罗乙乙申请慈善医疗救助5000元。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汇款5000元至罗乙乙的帐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伪造公文和模仿领导笔迹签字在宁远县民政局领取了慈善医疗救助金5000元的情况。证人欧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模仿领导笔迹签字是假的,名字不是自已签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递交的报告上自已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二、书证民政局慈善办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已将5000元钱退正慈善办,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因父亲罗乙乙生病家庭困难,遂通过模仿宁远县民政局领导笔迹签字,为父亲罗乙乙申请慈善医疗救助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