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龚中平与重庆利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中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观岩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中平。上诉人重庆利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利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