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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与黄佑富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黄佑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投资人惠建伟,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佑富。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以下简称美华电梯装潢厂)与被告黄佑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立案。因美华电梯装潢厂就黄佑富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需要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佑富工伤认定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本案随后恢复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电梯装潢厂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黄佑富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华电梯装潢厂诉称:其与黄佑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其承担黄佑富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确认其无需向黄佑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撤销仲裁裁决)。被告黄佑富辩称:请求驳回美华电梯装潢厂的诉讼请求,要求美华电梯装潢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锡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美华电梯装潢厂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黄佑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确认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黄佑富自2013年起跟随黄佑彬从事电梯装潢,由黄佑彬支付报酬。美华电梯装潢厂将位于包头市正翔国际大厦扶梯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孙羊新,孙羊新又转包给黄佑彬。2013年9月23日17时,黄佑富跟随黄佑彬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2014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黄佑富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5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佑富遭受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美华电梯装潢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经过二审,美华电梯装潢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2014年9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判定黄佑富2013年9月23日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八级。黄佑富支付鉴定费用400元。黄佑富随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美华电梯装潢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0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医疗费69916.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400元。仲裁程序中,美华电梯装潢厂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应诉。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确认如下事实:美华电梯装潢厂未为黄佑富办理社会保险;黄佑富月薪3150元;黄佑富受伤后住院治疗,但医院未出具病假单;本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2014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仲裁委审理认为黄佑富未提供休假单,对停工留薪期待遇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裁决美华电梯装潢厂支付黄佑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21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医疗费699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87624.98元,对黄佑富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8日,美华电梯装潢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拟制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黄佑富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黄佑富2013年9月23日受伤当日入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医生要求其双下肢不负重半年。黄佑富入院当天发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770.5元,住院发生医疗费用68145.76元,合计69916.26元。黄佑富自述其没有固定的薪酬,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月薪3150元计算相关待遇。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书、锡人社工字[2014]4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4】014722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66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4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黄佑富系受转承包人黄佑彬雇用到事发工地工作而受伤,与美华电梯装潢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行政机关已经依法认定黄佑富2013年9月23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情形情况下,美华电梯装潢厂仍应依法对黄佑富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美华电梯装潢厂应比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黄佑富相应的工伤待遇。美华电梯装潢厂请求确认其无需向黄佑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支持。关于黄佑富的报酬问题。黄佑富自述其没有固定的薪酬,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报酬,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月薪3150元计算相关待遇。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等内容。鉴于黄佑富是受雇于他人到美华电梯装潢厂工作,报酬确实未与该厂协商确定,黄佑富请求的标准低于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略高于该平均工资的60%,本院予以采纳,以月薪3150元作为计算黄佑富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黄佑富在2013年9月23日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工伤8级伤残,可享受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黄佑富为其工伤待遇于2014年具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美华电梯装潢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0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医疗费69916.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400元。仲裁委裁决美华电梯装潢厂支付黄佑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21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医疗费699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87624.98元,对黄佑富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美华电梯装潢厂应支付的金额,没有超出规定范围,美华电梯装潢厂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对该裁决结果,黄佑富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黄佑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21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医疗费699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87624.98元;二、驳回黄佑富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美华电梯装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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