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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英雄与蔡跃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吴英雄,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跃溪,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吴英雄与被告蔡跃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跃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雄诉称,被告蔡跃溪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其水泥货款2568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56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跃溪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跃溪因多次向原告吴英雄购买水泥,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水泥货款2568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25680元及起诉后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蔡跃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跃溪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原告吴英雄货款256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蔡跃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吴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