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何某某、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0日生一女柳某乙,2005年9月7日生一子柳某丙。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价值18万元的货车一辆,无共同债务。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查看原告手机,调取原告通话记录,并常怀疑原告不贞,经常为此吵闹,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住院。出院后被告又软语温言、厚颜相慰,原告原谅其后,过不多久又故态复萌,变本加厉,原告痛不欲生,念子女尚幼,故苟且偷生。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多疑且经常家暴,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柳某乙、柳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的原则,对价值18万元货车、TCL电视机、美的电冰箱、美的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互敬互爱,后生育一儿一女,家庭虽然不算富裕,但生活十分幸福,平日里两辆车辆。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她等都不是事实。夫妻存续期间有一辆货车和一辆客运线路班车,购置了商品住宅,交付了首付11.8万余元,共同债务335000元。同时原告掌管夫妻共同存款3.4万余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案件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损害并住院。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构成家庭暴力。被告提供买卖协议、银行转帐票据、利息查询单各1份,银行收回贷款凭证11份,证明车辆贷款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贷款已归还,不是共同债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12月20日婚生一女,2005年9月7日婚生一子。2012年5月11日、2015年4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打架。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电视机、美的电冰箱、美的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挂靠在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陕V某某客运车一辆,挂靠在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陕V019**东风货车一辆,双方购买杨陵博学家苑商品房预交首付款11.8万元。夫妻共同存款有3.4万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因琐事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冷静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双方孩子尚未成年,需要一个良好、稳定的家庭氛围,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双方应慎重对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