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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位于习水县土城镇长征街晚上只有其一人在家的便利条件,多次容留骆敏在该屋吸食毒品;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又在习水县土城镇长征街红旗组123号房屋内容留罗小虎、邓刚、赵伟、李鑫等人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习水县土城镇长征街红旗组123号居住屋内,多次容留骆敏吸食毒品;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又在习水县土城镇长征街红旗组123号的居住屋内,容留罗小虎、邓刚、赵伟、李鑫等多人吸食毒品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对其处以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选平代理审判员  帅 言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