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永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于永和,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于斌,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双阳农商行山河支行营销员,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明,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鑫祎,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一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铸造一厂技术部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告李亚明妻子)原告于永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和及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李亚明委托代理人王鑫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亚明驾驶吉A451**号小型客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山河供电所南侧时驶入左侧,将对向行人原告于永和撞倒后驶入沟内撞树,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总计花医疗费82324.29元,被诊断为右腿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腿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遵医嘱原告需做韧带修复术两次,目前已完成第一次修复术治疗,尚需做第二次修复术,相关费用暂时无法确定。原告被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原告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二、原告护理期限以玖拾日左右为宜;三、原告后续治疗费于首次手术治疗后3个月~1年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永和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亚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24.29元、护理费12596.44元(一级护理108.59元/天×26天×2人+二级护理108.59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误工费27600.00元(3450.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9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其他费用661.50元(包括手机损失199.00元、复印费22.50元和衣裤鞋损失440.00元)、保全费2270.00元,共计235800.6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保全费、其他费用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日联谊医院的票据关联性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中从长春到双阳的客车票据一张2013年4月17日15.00元和一张2013年8月27日15.00元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后的原告应提供门诊手册,凡是和医疗费对接的同意承担,否则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到复查时有护理人员参加,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原告本人从双阳到长春入院、出院和法院采信的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原告出示的8本门诊手册中有2本无任何文字记载,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中除了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6月26日的票据,其他的均与本案无关。对坐便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打免疫球蛋白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除非能提供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对五星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仅能证明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证明是村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公司不具备证明原告居住的资格,而村委会是农村性质,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应当出具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仅应当盖有单位公章,同时应当有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是往返于长春和双阳之间,而原告又主张这段期间在城镇居住,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原告出示的工资单只有原告姓名和实际领的工资,不符合形式,对于劳动合同原告还应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即使存在这样的劳动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和发生事故后没有领取工资存在误工损失。我公司同意支付误工费的期间是住院期间和诊断上的三个月。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医嘱的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出示的山河街道房屋居住证明和居住证相矛盾,居住证上记载的地址和提供的其他地址相矛盾,居住证上的地址也是农村的,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手术之前买拐杖等物品和复印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原告计算护理费的金额与鉴定结论不符,应按鉴定结论足月按月,不足月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八千到一万。应扣除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李亚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同意,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多。用药一日清单的第二次住院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没有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村委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肌电图检查报告单、物业公司证明和建筑公司的用工证明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供所在公司交税的单子。原告此次鉴定本身是错误的,因其伤情并未治疗终结,还需二次手术,现在就进行鉴定,还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即使评定残疾,也不能认定在城镇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双阳区山河镇至长春的票据,与其说的在长春居住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2015年新签,与其所说一直在长春居住的时间不符。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与其所提供的工资条不属于同一个单位,原告提供的长春居住地和工作单位是由物业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国家指定单位提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举证规则的若干规定》,原告依法已完成举证,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其伤情并未治疗终结,还需二次手术,现在就进行鉴定,还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即使认可鉴定,原告举证的证据也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不能认定在城镇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属举证不能,法院不应当保护其诉求。应扣除我方给原告垫付的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亚明驾驶吉A451**号小型客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山河供电所南侧时驶入左侧,将对向行人原告于永和撞倒后驶入沟内撞树,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总计花医疗费用82581.39元,被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被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原告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二、原告护理期限以玖拾日左右为宜;三、原告后续治疗费于首次手术治疗后3个月~1年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永和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李亚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他费用、保全费,共计235800.6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文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亚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李亚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为82201.39元,此外原告提供外购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295.00元及外购用品(坐便椅)票据85.00元,以上本院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拐一付40.00元、尿不湿一包20.00元)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医疗费用总计花费为82581.39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医疗费82324.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两次共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两项共计84924.2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7492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以玖拾日为宜,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记载工资标准为3450.00元/月)、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月工资3450.00元予以确认,因本案中误工期限最长可保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5日),对原告要求根据误工证明记载的误工期限约8个月(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31日)计算,要求误工费27600.00元(3450.0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现年61周岁,虽是农业户口且居住证上记载居住地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唐一屯,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对原告要求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4643.48元(22274.60元/年×19年×20%)。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300.00元,以五上项共计134629.2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24629.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700.00元及其他费用中的复印费票据22.50元,两项总计27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李亚明赔偿;4、原告诉请其他费用中的手机损失199.00元,虽提供了购机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费用中的衣裤鞋损失44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276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14.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553.53元(包括医疗费723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伤残赔偿金24629.24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89553.5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于永和74553.53元,支付给被告李亚明15000.00元(垫付的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原告于永和剩余损失鉴定费2700.00元、其他费用中的复印费22.50元,共计2722.50元,由被告李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于永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00元,保全费2270.00元,共计8008.00元,由被告李亚明负担6904.00元,给付时间同上;剩余110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