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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振华、高凤引与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振华,高凤引,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樊振华,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高凤引,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生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平,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樊振华、高凤引不服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振华、高凤引,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东平、杨静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振华、高凤引向被告递交《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一、2006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神华铁路复线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区国土张磊,党建东。二、2007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刘铜公路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区交通局袁永胜,区国土局党建东。三、2008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刘铜公路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区交通局袁永胜,国土党建东。四、2009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中石化铁路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罕台镇政府刘军,国土党建东。五、2012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东康线污水管道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罕台镇政府刘军、李俊平。六、2012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高家梁煤矿自来水管道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罕台镇政府刘军、白二宽。七、2013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中石化管道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国土白文义,韩永东。八、2014年你局向我社征地用于呼准鄂铁路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负责人:国土李志军、党建东、乡政府袁越。以上八项征收、征用我社土地包括直接向集体征地也包括向个人征地情况。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由被告征用、征收的罕台镇查干村白家渠社集体和个人土地的征地协议及合同。事实与理由:我们是白家渠社的农民,从2006年开始被告向我社集体个人先后征收,征用了很多农用地,农民群众不知被征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致使农民土地混乱,数十万元征地补偿款被社长、副社长等人贪污侵占。为此,我们为了查清事实情况,于2014年12月将《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递给了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我们多次督促,他们以各种理由不予向我们公开相关信息。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我们向被告单位的张海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张海接收了一份,我们又给被告单位的周书记递交了一份,但周书记当时没有接收;证据二、2014年4月25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樊振华等5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证明2014年是被告跟我们5人签订的协议,且款项直接到樊振华账户上的,再由樊振华分配,进而证明被告与本社其他社员签过征地协议。被告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一案,特提出答辩如下:1、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的2007年征地用于刘铜公路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因不是答辩人负责,该信息答辩人���法提供,所以应由负责单位提供。2、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的2008年征地用于刘铜公路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因不是答辩人负责,该信息答辩人无法提供,所以应由负责单位提供。3、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的2009年征地用于中石化铁路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因不是答辩人负责,该信息答辩人无法提供,所以应由负责单位提供。4、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的2012年征地用于东康线污水管道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因不是答辩人负责,该信息答辩人无法提供,所以应由负责单位提供。5、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的2012年征地用于高家梁煤矿自来水管道建设的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额,因不是答辩人负责,该信息答辩人无法提供,所以应由负责单位提供。为此答辩人现在已经将应要求提供的协议提供,所以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证据、2013年4月15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白福义签订临时征收土地协议书、2013年10月16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樊文英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2014年5月22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白家梁社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我局向原告公开的只有这三份,申请书所申请的第一、二、三项在东胜区交通局征收的,第四、五、六项是罕台镇人民政府征收的。申请公开个人的信息因为个人征收地上附着物的不涉及原告权益,被告所以不公开。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认为申请书中的第一项是区国土征收的,被告征收的是土地跟附属物一起征收,签订的是一份合同,2006年神华铁路复线征地和我就是这样签订的。对原告证据一,被告称没有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来法院复印的该申请书;对原告证据二,被告���为对个人征的和原告权益无关,所以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客观真实,作出的说明合理,可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未登记备案并不能否认收到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征收其他个人土地或地上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说法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证据仅能表明其在诉讼中履行了2013年2014年三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公开义务,无法证明其他证明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15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白福义签订临时征收土地协议书、2013年10月16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樊文英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2014年5月22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白家梁社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在其答辩状中针对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其他申请公开项目均告知其他项目因不是答辩人负责,答辩人无法提供,所以应由负责单位提供。个人征用的土地数额由于涉及个人隐私和不涉及原告权益,所以无法提供。被告在庭审中又针对原告申请书中第一到六项信息向原告告知了应申请东胜区交通局和东胜区罕台镇政府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答复,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的行为违法;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014年共三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已经予以复制,可以视为被告履行部分信息公开义务。但对于《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亦未正式书面方式向原告答复,被告未按《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未获公开和答复的部分请求答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答复(诉讼中已提供的三份《征收土地协议书》除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