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健与沈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沈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陆健。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健诉被告沈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健于2015年7月8日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娟负担。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