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自诉人毕某某诉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0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甲,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辩护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毕某某以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告人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毕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12时许,自诉人正在自家门前吃饭,被告人赶着羊从自诉人门前经过,因被告人看管不力,部分羊窜至自诉人家菜地,将自诉人蔬菜损坏,自诉人质问被告人时,遭到被告人辱骂,自诉人即将接近被告人时,被告人拿起铁叉刺向自诉人,致自诉人腿部受伤。被告人正欲继续殴打自诉人时,逢毕某乙经过,在其制止下,被告人离去,然而时隔二分钟,被告人再次返回自诉人家门前,抡起手中的斧子和匕首冲向自诉人,自诉人无物防备,用手臂阻挡,被告人抡起斧头直接砸向自诉人,致自诉人左手腕、左臂多处受伤。后自诉人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左桡神经浅支不全性损伤;3、左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自诉人损伤属轻伤二级及十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247.16元、护理费204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67843.16元。被告人毕某甲辩称,自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是他先挑起事端,被告人是在自诉人及弟毕某乙的追打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毕某某与被告人毕某甲同组居住,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赶羊从自诉人门前坎下经过时,羊蹿至自诉人菜地,自诉人质问被告人时,双方发生口角,自诉人便从自家院场走到坎下并在其猪圈旁捡一木棍扑向被告人,被告人见状便拿起自诉人猪圈边的铁叉,插自诉人左大腿,自诉人毕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告人,双方互相厮打,此时毕某乙(系毕某某胞弟)也持连枷板与被告人进行厮打,三人厮打至距被告人家十多米远处,毕某乙转身去撵羊,被告人遂跑回家中取来一把斧头和匕首,同自诉人厮打,自诉人欲夺其斧头时,被告人用斧头背击打自诉人左臂部。后双方各自回家。次日晚8时许自诉人前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出院,经检查诊断:1、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左桡神经浅支不全性损伤,3、左膝部皮肤擦伤。4、颈椎病。自诉人毕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797.16元、检查费60.00元,在旬阳县医院支出检查费152.00、西药费188.90元,共计5198.06元。经旬阳县公安局白柳派出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毕某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0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人毕某甲向法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交纳赔偿款10000.00元。经自诉人和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自诉人毕某某在白柳派出陈述称,2014年8月7日12时许,我在家门口,毕某甲赶一群羊从我门下路上经过,羊跑到我菜园地把菜弄坏了,我说:“你放羊怎么放的,把我的菜都弄坏了。”毕某甲就说我不该说,让我下去,我就到毕某甲跟前,毕某甲就顺手把靠在我家猪圈的铁叉来叉我,我朝后退,铁叉把我的左大腿叉伤了。我兄弟毕某乙看到后就捡一根竹棍把毕某甲打了一下,然后毕某甲就跑回家去,约二分钟,毕某甲一只手拿斧头,一只手拿匕首说要把我们捡拾了,我就去夺他手上的斧头和匕首,毕某甲用斧头背朝我的左手腕打了两下,我捡一根竹棍朝毕某甲脖子上打了两下,毕某甲就跑回家去把斧头和匕首放下了,然后他就上坡放羊去了。2、证人毕某乙在白柳派出所陈述:当天我和毕某某在自家院子,毕某甲放羊经过毕某某的地里,把地里的庄稼给踩了,毕某某就说毕某甲,毕某甲拿了一把叉子,在毕某某腿上叉了一下,又在毕某某手臂上打了一下,毕某某和毕某甲两人互相撕抓起来,毕某甲跑回家拿了一把斧头和一把割皮刀跑到毕某某家坎下追着毕某某,没敢用刀伤人,用斧头背面在毕某某肩上打了一下。3、证人毕XX在白柳派出所陈述:2014年8月7日12时许,我从毕某某家经过,毕某某站在院子里手拿饭碗,毕某甲手上抱两只羊在毕某某坎子下,两人正在发生争吵。毕某某的兄弟毕某乙也在院子站着。吵了几句,毕某某拿了个木棍从院子里扑向坎下的毕某甲,毕某甲拿了个铁叉,我见两人要打架,就跑过去将他们挡开,毕某某回到院子上,毕某甲也准备离开。我也就走了,还没等我走几步,毕某某、毕XX兄弟两个就从院子上扑下来和毕某甲撕打。毕某某手上拿着木棍,毕某乙手上拿着连枷板,毕某甲手上拿着铁叉,三人扭打成一团,毕某甲一个人打不过毕某某兄弟两个,就一边打一边跑,毕某某兄弟两个一边打一边追。我就没再管他们三个,自行离开了,之后也没再过去。4、被告人毕某甲在白柳派出所陈述,2014年8月7日,我赶羊比毕某某门前经过,有一只羊跑到毕某某的菜园子去了,毕某某看后就说:“你个耸娃子咋样放羊的。”我说:“把你的菜弄坏了,我给你赔就是,你吵啥。”他说我再说就捶我的皮,说着就朝我跟前走,走到他们猪圈旁边他捡了一根木棍,他把木棍扬起来准备打我,我就在他们猪圈旁边捡了一把铁叉,朝他左大腿上插了一下,毕某某用木棍朝我左肩上打了一下,毕某乙从我身后用竹棍朝我腰部、背部打了几下,我就趴下了,毕某某用木棍在我背部打了几下,毕XX就来把他们拉开了,毕XX就去赶羊了,毕某某和毕某乙又扑过来打我,毕某某用木棍朝我头部、背部打,毕某乙用了一个连枷板朝我头部打了几下,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刚站起来,毕某某捡了三个石头打我,我就跑回去取了一把斧头和一把匕首,我又返回来,毕某某看我拿斧头和匕首上来了,就用木棍来打我,木棍打在我身体哪里我说不清了,我就用斧头乱抡,斧头背打在毕某某左胳膊上了,这时毕XX就回来了,让不要再打了,他们才回去的,我就到坡上放羊去了。5、打架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斧头一把、匕首一把及打架现场的情况。6、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自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7、自诉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用票据,证明自诉人支出费用情况。8、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自诉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9、白柳镇唐家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常年在外务工。10、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毕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3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毕某甲与自诉人毕某某因羊损坏庄稼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缺乏自我克制,继而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毕某甲致自诉人毕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负犯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自诉人毕某某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称其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自诉人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能对自己的行为悔过并交纳赔偿款,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亦可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诉请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对自诉人的医疗费用本院参照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确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2014年8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用药处方及医院公章,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自诉人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参照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时间及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对自诉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自诉人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198.06元、误工费元7139.50(142.79元/天×50天)、护理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16847.56元的80%,即13478.05元,限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