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汤彩燕诉被告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彩燕,黄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汤彩燕,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423。委托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均系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东,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10.原告汤彩燕诉被告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彩燕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彩燕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2013年9月13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准许延期1年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收回2012年9月14日所立借据并于当日重新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正文如下:“今借到汤彩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20‰,按月清息。(2013.9.13-2014.9.13)借款人:黄晓东2013.9.13”。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9月13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即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东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陈汝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晓东分别转账29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陈述另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500000元,原告主张此乃被告黄晓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所借款项。后被告黄晓东于2013年9月13日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汤彩燕人民币5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20‰,按月清息。(2013.9.13-2014.9.13)”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黄晓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晓东向原告汤彩燕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在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在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另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本息清还之日,经查,20‰的月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彩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黄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