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任某某挪用公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4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由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3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由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以(2014)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陇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文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五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玉英、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12”地震后,国家为了保障地震灾区农民恢复重建,决定给地震灾区重建住房的农民每户发放30000元以内的重建贴息贷款,贷款利息由国家财政补贴,贴息期限为三年。对农村居民重建户每户补助重建款20000元。在申报发放震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专项贴息贷款过程中,李某某任大水村包村干部,在负责发放委托贴息贷款过程中,李某某发现有20户(陈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何某某、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郭某甲、邢某某、张某乙、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靳某甲、李某戊、张某丙)属于不符合发放政策,本应将其重建贴息贷款退还,但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20户农户重建贴息贷款套取,每户15000元,合计300000元,挪为己用。2008年底任某某伙同李某某套取大水村不符合发放政策的杜国兴名下灾后重建款20000元挪为己用。2010年底全乡清理回收灾后重建款时,任某某将该款交李某某上缴乡政府。李某某以陈某某等20户农户名义套取的重建贴息贷款财政所贴利息48600元已追缴,入文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会计资料及其他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中庙乡干部,在申报发放受灾农民住房重建贴息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灾后重建贴息贷款300000元;伙同任某某以他人名义套取灾后重建款20000元,合计320000元挪为己用;被告人任某某身为中庙乡干部,在申报发放受灾重建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套取灾后重建款20000元,挪为己用。该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重建款存折上将村民杨国兴的姓名错打成杜国兴,我给乡上说明情况后,将杜国兴名下重建款取出给了杨国兴重建房屋,杨国兴的重建款下来后,我又把杨国兴的钱交到乡上。指控的20户重建贷款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最后贷款又被批下来了,在我通知他们领贷款、他们不来的情况下,经本人同意我帮他们领取贷款,每个人都知道钱是在他们本人的名下,可以看出他们是承认贷了款,而后借给我,由我还贷款和利息,我与那20户人之间达成了口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我没有打算要使用这些贷款;我履行了与20户人的口头协议,归还了本金与一切应付利息,我借的是私人的钱,不是国家的钱,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是初犯、偶犯,且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行为,我认为这是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杜玉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30万中,有3户是本人同意借给李某某的,其行为系民事借贷关系;根据卷内材料无法证明挪用公款事实,应该按疑罪从无。二、本案程序存在瑕疵,导致事实部分存在问题,本案涉案款性质根据卷内文件可以看出,这笔款是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信用社或者农业银行发放,由政府贴息,贷款的拥有者是国家开发银行,我认为李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款被贷出来之后属于私人的款项,所以款项不属于公款。三、检察机关2014年6月4日立案,5月25日之前被告人还清了贷款,除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三户外,还有4户不是贷款人本人作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导致事实无法证实,所以案件金额的认定存在瑕疵。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杜国兴名下的重建款是我帮李某某取的,款被我用上了。取出后时间不长就给了李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后,为保障地震灾区农民恢复重建,国家给地震灾区农村居民灾后重建户每户补助2万元重建款。根据2009年8月9日甘政办发电[2009]9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陇南天水甘南三市州受灾农户住房重建贷款项目的通知》,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陇南、天水、甘南三个市州受灾农户住房重建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解决灾区农户重建住房贷款缺口。两市一州受灾农户住房重建贷款纳入2005年7月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500亿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由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省级融资平台)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2亿元(平均每户2万元),借款期限20年,宽限期3年,贷款利率暂执行国家基准利率。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融资平台,在两市一州受灾农户住房重建项目中,既是代建主体,也是贷款主体,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通过委托代理方式,委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承办转贷业务,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两市一州政府的审核意见,将贷款直接拨付县区信用社联合社,再由县区的基层信用社按贷款程序与受灾住房重建户办理贷款业务。贷款农户享受省财政三年贴息,从第4年开始,归还贷款本息(受灾农户住房重建资金来源)。被告人李某某为中庙乡大水村包村干部。2009年9月21日,根据文县人民政府、中庙乡政府的工作安排,为及时发放重建贷款,李某某为大水村受灾户填写贷款所需的《农户灾后重建贷款申请书》、《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承诺书》,并与农户户口复印件一并交给中庙乡政府审查后,上报信用社审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代理陇南、天水、甘南三市州受灾农户住房重建委托贷款发放明细清单共列出大水村受灾农户187户,共贷款327.5万元,其中包括陈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何某某、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郭某甲、邢某某、张某乙、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靳某甲、李某戊、张某丙等20户借款户,李某某一户被批准贷款2笔,实际为19户。每户贷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所上报的受灾户中部分不符合政策条件,但经中庙乡政府、中庙信用社审核仍获批准。2009年10月9日,大水村重建贷款全部被批准贷出,转存入户名为“大水村委托贷款”的存折,该存折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由于震后大水村交通不便,被告人李某某取出部分重建补助款和贷款,由自己保管,方便受灾户取钱。重建贷款贷出后,部分未进行重建的受灾户不愿承担借款利息,未领取贷款;部分受灾户认为自己不符合贷款政策未批到贷款,造成部分贷款无人领取。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账户中52.5万元部分贷款分12笔取出。2014年4月9日至5月25日李某某分期将上述19户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778.53元归还。2014年6月4日,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立案后,李某某归还上述19户灾后重建贷款30万元,并归还财政贴息48600元。被告人任某某自2005年至2008年10月负责中庙乡大水村计划生育工作。5.12地震发生后,在国家为受灾群众发放的重建补助款中,有署名为大水村杜国兴、李美花的两户,但经核实,大水村无此二人,补助款应予上交。2008年底,任某某让李某某找点钱,李某某将户名为杜国兴的重建补助款2万元存折交给任某某,并为其办理了支付令,同年12月19日、29日及2009年1月4日,任某某分三次将该款取出使用。2010年清理回收重建款时,任某某将该款交由李某某上交中庙乡政府。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户籍及任职证明、涉案贷款资料及贷还款及涉案重建款领取、退缴名册、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中庙乡大水村在灾后重建时,上报了187户受灾户,共贷款327.5万元。乡政府为督促重建进度,将该贷款分期分批发放,并由包村干部具体实施。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包村干部的职务行为是督促重建进度,根据进度开具支付令,受灾户凭支付令到信用社支取重建贷款,但在第三期贷款发放时已不再需要开具支付令,大水村重建贷款发放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人实际取出重建贷款金额不清楚。证据证实被告人分12笔支取灾后重建贷款52.5万元,归还贷款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庙乡大水村受灾农户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成立后。该借款存入“大水村委托贷款”账户,借款性质发生改变,已不具备公款性质。被告人李某某与借款户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使用了部分受灾户灾后重建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所使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该30万元公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灾后重建补助款2万元。大水村无杜国兴此人,故该名下灾后重建补助款仍属国家所有,应予上缴,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应退回的署名杜国兴的重建补助款2万元交由任某某个人使用,而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该款为灾后重建补助款仍然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挪用公款(重建补助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上缴,具有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水林审 判 员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