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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李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负责人李泽标,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艳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向方平,农民。原告李春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昌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艳红、被告向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4年5月4日15时10分,被告向方平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18国道1337KM+7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春华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春华受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方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李春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的责任。原告李春华受伤后,被送往贺家坪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被转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右上第6磨牙缺失、左耻骨支骨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左上肢夹板固定1月余;骨折未愈合前左上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缺失牙齿行二期修补术。2014年8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12缺失,左尺骨远端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后,左耻骨上支骨折,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500元,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二次手术期间(左尺骨固定取出术)由1人护理30日。被告向方平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春华的经济损失64500.5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向方平赔偿。原告李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鄂E×××××号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六、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勤杂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及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方平驾驶的摩托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方平辩称:被告向方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方平已给原告预付赔偿款24000元(含在交警部门预交款8000元)。原告李春华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超额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向方平。被告向方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向方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方平只能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取钢板需要费用12000元不符合情理。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10分,被告向方平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18国道1337KM+7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春华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春华受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方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李春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向方平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李春华受伤后,被送往贺家坪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软组织裂伤、右上第6磨牙缺失、左耻骨支骨折。医嘱:带药出院、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左上肢夹板固定1月余、骨折未愈合前左上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缺失牙齿行二期修补术。2014年8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左尺骨远端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行手术取出,牙齿12缺失,需行义齿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左尺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12000元+义齿修补术4500元)评定为16500元,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二次手术期间(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由1人护理30日。原告李春华主张按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勤杂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是从2014年1月才到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务工,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李春华的伤情,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经济损失为:1、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①、交通费264元;②、护理费5947.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30天,按每天64.91元计算1947.30元,);③、误工费12008.35元(住院35天、出院之日起误工时间120天、二次手术误工30日,共计185天,按每天64.91元计算),合计18219.65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①、医疗费14847.8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35);③、后期治疗费16500元,合计32747.86元。3、认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认定原告李春华各项经济损失52767.51元。被告向方平已支付原告李春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12000元,合计16000元。原告李春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方平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春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方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方平按过错责任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春华的交通费264元、护理费5947.30元、误工费12008.35元,合计18219.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的医疗费148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6500元,合计32747.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春华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2747.86元未获得赔偿,还有司法鉴定费1800元未获得赔偿,总计未获得赔偿数额24547.86元,因被告向方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向方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638.28元(24547.86×8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春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的经济损失18219.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2821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二、被告向方平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9638.28元。被告向方平已经支付赔偿款16000元,被告向方平还应给付赔偿款363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自动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3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向方平负担98元,原告李春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熊和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