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黄爱国,男,汉族。被告侯勇,男,汉族。原告黄爱国诉被告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被告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2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勇辩称,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但因投资养猪生意失败,无法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期归还,每月偿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侯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本人侯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元整(¥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到期未还清借款,按月息分收取利息”,由被告侯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指模。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侯勇借到林小华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由被告侯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指模。原告称,两笔借款在交付给被告时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而被告在借得两笔款项后,对2014年3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庭审中,被告侯勇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均无异议,并表示除第一笔30000元借款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外,第二笔30000元借款也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没有利息收据。原告称,因2014年8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是自己从林小华手中借得后转借给被告,故在《借条》中写到“借到林小华30000元正”。被告侯勇则称对该事实不清楚。为此,本院依法传唤林小华到庭,但其持有的身份证姓名为“林尽华”,其称曾用名为“林小华”,证件上为“林尽华”,2014年8月27日,黄爱国称有朋友需要用钱,便借款30000元给黄爱国,黄爱国据此写下了一张《借条》,并每月按2分计息,该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林尽华”还称不清楚黄爱国与侯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下指模的两张《借条》原件两张为凭,被告侯勇亦认可两张《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经查,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侯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元整(¥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到期未还清借款,按月息分收取利息”,该《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推定为原告出借,故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但双方确认原告在支付该笔借款时扣除了9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侯勇实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1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侯勇借到林小华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虽被告侯勇确认当日确向原告借款,但因该《借条》中明确是向“林小华”借款,“林小华”到庭后,其持有的身份证姓名为“林尽华”,之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又无法提供经公安部门确认的其曾用名为“林小华”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条》中的“林小华”就是“林尽华”,因该笔30000元借款涉及“林小华”利益,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给原告黄爱国。二、驳回原告黄爱国本案不予处理外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黄爱国预交1300元),由原告黄爱国负担20元,由被告侯勇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何仕珠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