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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彭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彭万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方花园二区18幢。负责人狄清,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万兰。原告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居委会”)与被告彭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飞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万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居委会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东升新村14幢西侧附一一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出此房,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位于溧阳市东升新村14幢西侧附一的房屋(10㎡左右)腾让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房租暂计500元(根据原合同租金,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彭万兰辩称,原告无理由收回房屋,因被告自2008年起即一直租用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屋原先为开水房,约8、9平方米,被告租用后对其进行装修,原先租金为每年900元,现已涨到15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说要涨到1600元,被告称此行为无理,但过几天后还是让儿子去交租金,原告却不肯收,并让我将房子腾空,之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如果原告要收回附一的房子,则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东升新村14幢西侧附一、附二两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理发,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净租金75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若需继续租赁或停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房屋交回原告使用;本合同解除、提前终止、期满终止,被告因经营所需所建用房、室内的装潢(包括不得移动物)等必须原样移交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租赁的附二房屋用于经营理发,附一房屋用于堆放杂物,附一与附二房屋相邻不相连,中间隔着一条小巷。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就附二房屋的继续租赁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6600元2015年度租金,但双方就附一房屋未达成续订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拒不腾空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位于溧阳市东升新村14幢西侧附一的房屋(10㎡左右)腾让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房租暂计500元(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应诉后称,原告无理由收回房屋,因被告自2008年起即一直租用本案讼争房屋,该房屋原先为开水房,约8、9平方米,被告租用后对其进行装修,原先租金为每年900元,现已涨到15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说要涨到1600元,被告称此行为无理,但过几天后还是让儿子去交租金,原告却不肯收,并让被告将房子腾空,之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如果原告要收回附一的房子,则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费单据复印件、律师函,本院拍摄的租赁房屋现场照片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即告终止,除非双方续订合同,否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回原告使用。现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原先租赁的附一的房屋。被告逾期占有、使用附一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4年度房屋租金(1500元/年)向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房屋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原先租赁的位于溧阳市东升新村14幢西侧附一的房屋。二、被告彭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逾期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费用,按照1500元/年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