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作坊内生产加工猪肉,在去除猪毛过程中掺入使用非食品原料松香,并将以松香除毛方式加工的猪头、猪蹄在其经营的庆某肉食粮油批发店、白马湖村集市等地予以销售。另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许,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白马湖派出所民警联合检查过程中,在被告人李某某熟肉加工作坊内发现铁锅内有熬过的化工原料松香。李某某当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其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办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证人魏某某、吕某某、邢某某、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姚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单某某、王某丁的证言,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日农业部发布实施的强制性行业标准《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吹气、打气刮毛和用松香拔毛”,同时按照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规定,松香不在允许使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松香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食品加工生产人员,在食品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松香去除猪毛加工生产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李维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