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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代立花诉郭孟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花,郭孟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代立花,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孟复,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丁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代立花诉被告郭孟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花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郭孟复、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花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郭孟复驾驶的湘A轻型货车在汉寿县太子庙集镇太丰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载案外人刘元香、盛志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孟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元香、盛志成无责任。经查,被告郭孟复为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0元。原告代立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孟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湘A轻型货车的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孟复为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投保的情况;4、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份、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汉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鉴定的情况;6、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费用为1200元。被告郭孟复辩称:被告郭孟复已为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被告郭孟复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孟复已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垫付了三万多元的医药费。被告郭孟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门诊挂号费发票3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孟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22.03元,给付了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三责险赔偿范围内非国家基本医���保险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确认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同时烤瓷牙费用过高,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鉴定程序合法,应按鉴定所确定的事项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到庭两被告虽���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到庭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到庭两被告与原告就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修理费为500元,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郭孟复驾驶湘A轻型货车在沿G31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6时00分许,行至G319线汉寿县太子庙集镇太丰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其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载刘元香、盛志成),致刘元香、盛志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汉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牙折,花费了医药费7272.03元。2015年5月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0天(含住院时间23天),需1人护理23天,烤瓷牙尚需更换两次,共计医疗费用约需7200元。2014年10月16日,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43072232014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孟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元香、盛志成无责任。被告郭孟复为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孟复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522.03元,给付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盛志成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1份,表示因其伤情不严重,且被告郭孟复积极垫付其医疗费,自愿放���对被告郭孟复、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郭孟复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权利放弃声明1份,自愿放弃就其赔偿盛志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727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算方式为23天×30元/天)。3、误工费3900元(计算方式为65元/月×60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65元/天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955元(计算方式为85元/天×23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5、义齿费72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8、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22817.03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孟复为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孟复驾驶湘A轻型货车共造成刘元香、盛志成、原告3人受伤,因受害人盛志成自愿放弃其本人可以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利益,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死亡伤残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只在本案原告与刘元香之间分配。另案已查明,刘元香、原告2人在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40319.79元、7962.03元,共48281.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70700元、13355元,共计8405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649.07元、13355元、5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7312.96元(计算方式为22817.03元-1649.07元-13355元-500元),鉴于郭孟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代立花负次要责任,被告丁时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19.07元(计算方式为7312.96元×70%),原告自行负担30%即2193.89元(计算方式为7312.96元×30%)。同时被告郭孟复为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郭孟复与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郭孟复承担三��险内医疗费用的10%,故被告郭孟复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403.61元[计算方式为(7272.03元-7272.03元÷7962.03元×1649.07元)×70%×10%],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4015.46元[计算方式为(28839.79元-28839.79元÷40319.79元×8350.93元)×70%×10%]。同时,被告郭孟复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计算方式为1000元×70%)。故被告中华保险益阳公司应替代被告郭孟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9.53元,被告郭孟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61元,扣除被告郭孟复已垫付的赔偿款9522.0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郭孟复841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立花各项损失19519.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代立花返还被告郭孟复赔偿款8418.42元,款可从上述原告代立花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代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代立花负担121元,被告郭孟复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