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航飞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航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航飞,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傅建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航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航飞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傅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夏航飞以杭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开展生产经营、申请“轮毂电机”专利等为由,用一份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抵押担保,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5万元,在取得款项后,被告人夏航飞将其中的30余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利贷借款,其余款项去向不明,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夏航飞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厦航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夏航飞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夏航飞对其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09年其花了5万元由他人帮忙办理的,之后将合同放在保险箱内一直未查看过,借款时其不知道该合同是伪造的;其在借款时也没有说过要申请“轮毂电机”专利。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夏航飞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夏航飞以杭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开展生产经营等为由,以1份伪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抵押担保,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5万元,被害人张某于当日将5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人夏航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夏航飞收款后将其中的30余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余款项去向不明。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夏航飞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查明,被告人夏航飞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所载的出让方“大桥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身份证330121XXXXXXXX1513”,经查并无此人,原萧山市大桥乡政府也无此工作人员;受让方“瞿某某,身份证号码330121XXXXXXXX1714”,经查也无此人(被告人夏航飞母亲名为瞿某,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日期为1996年6月8日,出让人盖章为“萧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经核实原大桥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5月17日通过政府发文形式并入河上镇人民政府,同时“萧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印章也于1992年6月停止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夏航飞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其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09年其花了5万元由来某某帮忙办理的,之后将合同放在保险箱内一直未查看过,其不知道该合同是伪造的;其在借款时也没有说过要申请“轮毂电机”专利。另,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是否知晓土地具体位置的供述反复。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陈述材料。证实其听刘某说夏航飞是杭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法人,正在筹集资金申请轮毂电机专利,问其有没有资金可以出借。其因自己是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指导师,每年要辅导二三家中小企业,所以就答应去杭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看一看,有前途的话可以借一部分资金。之后其与夏航飞就借款事宜进行商谈,其要求借款须有公司、个人实物作担保,夏航飞答应以杭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及另一股东倪晓雯做担保,并以其母亲所有的大桥乡的12亩土地作抵押。2011年10月10日,其因夏航飞提供了土地做抵押担保,故同意借款,夏航飞出具了借条1份,其于同日将该款汇入夏航飞账户。但借款到期至今,其多次催讨,夏航飞分文未还。之后经其了解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面盖的公章是萧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而大桥乡政府已于1992年5月被撤销并入河上镇,其才知道这份合同是伪造的。3.证人倪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证实其系杭州德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该公司成立时,其便在公司工作,其股份由创始人楼某某零转让给其。德川公司从成立开始均处于亏损状态,几乎每年均为零贸易,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几乎都走光了,只有其、夏航飞及刘某某还在上班。夏航飞还曾说与朋友在设计轮毂电机要申请专利。2011年9、10月份,夏航飞通过刘某介绍认识张某后,便向张某借款55万元,夏航飞在借钱时向张某表示可以用其母亲在河上镇原大桥乡的土地作担保。其之后向夏航飞核实该土地是否真实,夏航飞告诉其该土地是他母亲在很早的时候从大桥乡买来的,现在租给别人种草莓,每年有几万元的租金。还证实夏航飞在创办德川机电公司时身无分文,之后向其及其母亲借款11万元,还帮来祖良担保了30万元的借款。夏航飞在向张某借钱的前一年开始便经常借高利贷,且经常被人逼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下半年到杭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上班,夏航飞让其去卖电热水龙头,其一个月也卖不出几个,而且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员,在公司干活的就其与倪某、夏航飞。夏航飞公司的热水龙头是从其他地方购买而来,且公司存货不多,也没有业务员和业务量。其曾听夏航飞称要借款开发轮毂电机,就把夏航飞介绍给张某认识,之后夏、张二人就自己联系了,夏航飞向张某借款55万元时,土地的事情是夏航飞和张某两个人自己谈妥的,其只是应邀做了担保。5.证人徐某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证实2010年左右,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夏航飞的公司做兼职会计,但该公司没有业务,税务都是“0”申报,公司没有销售账、银行账,公司银行账户没有资金进出。夏航飞说公司是在卖电热水龙头的,还说会研发很多东西,有时说麻将机,有时说轮毂电机,说这些东西的模具都放在他爸爸那里。其认为夏航飞说的都是假话,而且夏航飞的爸爸也否认了上述情况。还证实其听说过夏航飞曾向张某借款55万元的事情,但夏航飞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说他父母已经帮他还清了,后来夏航飞被抓进看守所后,其去问夏航飞父母情况,夏航飞的父母告诉其夏航飞自己伪造了一张土地买卖的合同,合同上夏航飞的母亲也没有签字。夏航飞曾多次向其借款,还积欠其16000元工资未付。6.证人瞿某(系被告人夏航飞母亲)的证言。证实其本人身份证原先是放在抽屉里,后来夏航飞偷偷拿去用过,夏航飞经常说假话,在外也不赚钱。在夏航飞向张某借钱之前,经常有人到其家中上门讨债,其认为夏航飞向张某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偿还高利贷。张某到其家里要钱时告知其夏航飞有用其的名字到大桥乡购买土地,其当时就告诉张某土地合同是假的,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法购买土地。其从未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过字,而且合同上其的名字也是错的。其之后问夏航飞土地的事情,夏航飞说是真的,是他买的。但当其提出要去看土地时,夏航飞却不回答。7.证人周某、王某、黄某、孙某、卢某的证言。证实夏航飞曾向上述人员借款,并于2011年10月11日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自述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9.《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被告人夏航飞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本情况,该合同载明出让方为“大桥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国钱,身份证330121196806121513”,受让方为“瞿家大院,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身份证330121XXXXXXXX1714”;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为“大桥乡15号标准基段”,总面积12亩,出让年限50年,出让金为28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1996年6月8日,出让人盖章为“萧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10.借条、交易回单。证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夏航飞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5万元,借条载明“以瞿某96年6月8日向大桥乡政府买入的拾贰亩土地(瞿某)及德川机电公司作担保抵押”,同日,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夏航飞账户汇款55万元的情况。11.萧山市人民政府萧政(1992)52号《关于撤销区建制和调整镇、乡行政区划的通知》文件、河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大桥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5月17日通过政府发文的形式并入河上镇人民政府,同时“萧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印章也于1992年6月停止使用。12.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户籍系统身份证号码对比,发现身份证号330121XXXXXXXX1513及身份证号码330121XXXXXXXX1714均查无此人等事实。13.《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确认第二批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指导师名单的通知》、《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指导师管理办法》、指导师审批表、浙江省志愿者管理条例。证实被害人张某系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指导师之一,系志愿者的情况。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夏航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被告人夏航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该账号于2011年10月10日转入55万元,并于此后陆续转账、支取的情况。15.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德川机电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杭州MM机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航飞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航飞的劣迹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航飞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夏航飞提出的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09年时其花了5万元由他人帮忙办理的,之后将合同放在保险箱内一直未查看过,其不知道该合同系伪造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倪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夏航飞称该土地是其母亲从原大桥乡买来的,系其母亲所有;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买过土地,也从未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过字;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的出让人及受让人身份查无此人;河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出让人印章“萧山市大桥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6月停止使用;同时,被告人夏航飞自述其在2009年花5万元办理了该合同,之后将合同放在保险箱内,一直未查看过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另其对自己是否知晓土地具体位置的供述反复,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人夏航飞作为一名长期居住在萧山、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该发现合同中的上述疑点,知道该合同系伪造的。故对被告人夏航飞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航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航飞自始辩称自己在借款时不知道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伪造的,不能认定为坦白;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航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夏航飞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高润根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