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2年3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