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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绍方与江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方,江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梁绍方。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培根。原告梁绍方为与被告江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绍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绍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培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江培根在借款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梁绍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江培根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江培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差旅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培根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予以降低,宜按1.61%计算为妥。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培根偿还给原告梁绍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培根支付给原告梁绍方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江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黄云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