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宝平与刘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张宝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巧什营乡巴旦营村。被告刘和平,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宝平诉被告刘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平、被告刘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平诉称,巴旦营村村东的土地20亩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由我耕种,直至2012年我种植了包括这片地在内的156亩苜蓿草,并且给我发放了种植补贴。2013年6月,被告擅自将苜蓿草毁损,还在上面种了豆子。我进行阻拦的时候,被告态度恶劣,还将我打伤。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损失60000元。被告刘和平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种豆子之前和巴旦营村委会打过招呼,村委会表示同意。2013年以前我父亲在这片地上有承包合同,一式四份,有畜牧站、村委会和公社的公章,还有当时村主任的签字,因此我认为这片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归我父亲。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平系和林县巧什营乡巴旦营村的村民,从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即在本村内承包经营土地,2012年又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耕种了苜蓿草,并领取了相应的种植补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和林县2012年牧草良种补贴资金发放确认表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领取过该地片上的种植补贴。经审查,该补贴发放表中并未标明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未能证明领取补贴款的土地即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