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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林胜诉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胜,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丁林胜,男,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宏伟,男,47岁,汉族。原告丁林胜诉被告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专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林胜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其妻子乔冬梅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从我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3月底。2013年7月17日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剩余本息。后经我方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伟立即归还我借款1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1年1月12日“借条”及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宏伟的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宏伟向原告丁林胜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宏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2日“借条”及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宏伟亲笔书写的书面说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其妻子乔冬梅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3月底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在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后理应归还剩余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丁林胜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以本金12万元从2013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