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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玉芳、孙菊芳芳、孙宝青、孙夕芳与韩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芳,孙菊芳,孙宝青,孙夕芳,韩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孙玉芳。原告孙菊芳。原告孙宝青。原告孙夕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阿琴。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孙玉芳、孙菊芳、孙宝青、孙夕芳诉被告韩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玉芳、孙菊芳、孙宝青、孙夕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玉芳、孙菊芳、孙宝青、孙夕芳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玉芳、孙菊芳、孙宝青、孙夕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玉芳、孙菊芳、孙宝青、孙夕芳负担。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