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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照平与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平,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照平,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湖北省房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照平诉与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3年6月,原告在贵州紫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工资在被告处登记领取。因原告长期从事接触粉尘作业,2014年2月25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矽肺贰期的职业病。2014年6月6日,经贞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向贞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贞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5554.22元。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所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月工资收入及停���留薪期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贞劳(人)仲案字第(2015)003号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及证明被告对涉及的裁决内容中的赔偿项目是认可的。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事实。3、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职业病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因患职业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14869.12元。5、病历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5天。6、交通费票据72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病期间的交通费为1200元。7、(2014)贞民初字第1119号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个月12000元。8��证人金宁军出庭所作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贞丰县工伤保险待遇定期按月支付审核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助标准为72786元、月伤残津贴是2599.5元,李照平受伤前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466元2、关于李照平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个人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李照平的工资是2012年8月到11月是2800元,在2012年12月到2013年7月每月是29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对相互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中2013年8、9、11这三个月份的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对票号00964662的这一张票据,被告认为不符合报销的条件。6号证据被告认为有些票据没有具体的地点,对于7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对于8号证据(金宁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只是听说,无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1号、2号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审查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于7号证据,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合议庭不予组织质证。8号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合议��审查后认为,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照平于2006年至2014年6月在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1月2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州省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2014年2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85天。2014年6月6日,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鉴定为伤残四级。另查明,原告李照平因治疗职业病自行垫付医疗费、体检检查费14869.1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月31日,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003号《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2月3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双方。因原告李照平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照平在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现原告诉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只能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46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66×21个月=72786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30天×13个月=390天),本案不予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个月(30天×12个月=360天),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66元×12个月=41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元=850元予以确认。4、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4869.12元,予以确认。5、鉴定费320元,予以确认。6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946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到贵阳、兴义等地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照平与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李照平退出工作岗位;二、由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照平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待遇41592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946元)共计44538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医疗费、体检费14869.1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2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用工单位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四、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由用工单位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办理;五、��用工单位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原告李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碧勇审 判 员  段青宏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