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沈杰与沈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字第00924号申请执行人沈杰,建筑工人。被执行人沈孝华,建筑职工。申请执行人沈杰与被执行人沈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人民币36万元及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杰沈孝华已履行了人民币500005万元,本院(已于2015年7月7日交付申请执行人)。就,对余款部分,被执行人沈杰孝华已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即被执行人沈杰从自2015年8月起分别于每月的月底前还款人民币5000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了被执行人的还款承诺,因还款时间较长,故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还款承诺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对余款作出了还款承诺,亦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还款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不按还款承诺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